关于第70025983号“谭记米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谭记米坊 70025983

阅读:128684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冈谭记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25983号“谭记米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966号“譚記”商标、第19233320号“谭记今天吃啥”商标、第19775…

  申请人:黄冈谭记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25983号“谭记米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966号“譚記”商标、第19233320号“谭记今天吃啥”商标、第19775010号“谭记烤货”商标、第62589406号“譚記小吃及图”商标、第54905517号“谭记烩面馆”商标、第54921662号“譚記腊味食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一对一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招牌照片、短视频软件主页截图、店内照片等证据材料。

  我局经复审认为,该标志所含文字使用在指定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我局于2024年04月10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局。

  经复审查明:1、针对我局的审查意见书,申请人未提交申辩意见。2、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谭记米坊”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均含有相同文字“谭记/譚記”,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本文《关于第70025983号“谭记米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谭记米坊 700259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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