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爱洁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31423号“塔桥猪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45272号“塔桥皇家猪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合法延伸,该商标经多年使用并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的情形,且包含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已在肉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明文件、门店经营许可证、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塔桥猪蹄”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腌制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中文“塔桥猪蹄”构成,其包含“猪蹄”,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