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数聚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471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40493号图形商标、第42751381A号图形商标、第37461702号“HGPT TECHNOLOGY·SERVICE及图”商标、第2341971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