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94770号“真贵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的商标标识,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并非固定汉语词汇,亦没有固定含义,标识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并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广告宣传用语、商贸用语加以识别,其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完全能够实现使相关公众基于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除此之外,申请商标已被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认可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可见,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更加增强了申请商标标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03388号“贵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 荣誉证据、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真贵泉”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