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昊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友加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43325441号“奶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品牌与奶制品直接有关,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原料产生了误认。2、争议商标“奶博士”仅由一个奶类产品统称及一个学位称呼组成,整体又可以理解为“牛奶为博士打造”,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原料与特定消费对象,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未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使用。3、争议商标“奶博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4、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被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奶博士”的含义是“可爱的博士”,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争议商标“奶博士”为臆造词,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具备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3、争议商标“奶博士”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并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4、申请人所举案例的商标与争议商标并不相同,案件情形也与本案大相径庭,商标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举案例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被无效的理由。5、答辩人一直都有在持续使用争议商标,期间并未发生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奶博士”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公众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