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69345号“小器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器鬼 55469345

阅读:86448 2024-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利杰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南海区顺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5469345号“小器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6088号“小器鬼”商标、第4385…

  申请人:中山市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利杰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南海区顺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5469345号“小器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6088号“小器鬼”商标、第43850370号“小器鬼 ecoe及图”商标、第15237133号“小器鬼”商标、第58334838A号“小器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小器鬼”商标高度近似绝非巧合,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且被申请人申请了287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商标使用证据;其他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或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21年08月09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小器鬼”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部分“小器鬼”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暖气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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