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畏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越(厦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8862563号“No F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No Fear”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9479号“NO FEAR”商标、第5318982号“NO F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注册囤积与经营范围无关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No Fear”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睡眠眼罩百度百科检索资料;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6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五百四十余件商标,涉及第1、2、3、4、5、6、7、10、13、14、16、22、25、29、31、34、35、40、43、44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商标名称构成多样且大部分不具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No Fear”与引证商标一、二“NO FEA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十字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五百四十余件,且商标名称构成多样大部分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未对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