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13585663号“BENTLEY J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名下的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第862359号“B及图”商标、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的商标数量多达近百件,涵盖多个类别,除宾利品牌之外,还抄袭、摹仿、抢注了多个世界知名品牌和名人姓名。被申请人作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的境外空壳公司,受让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也是出于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宾利相关介绍资料;2、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相关资料;3、审计报告、年报、半年报告;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6、作品登记证书;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尚未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不存在“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和事实。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积极投入使用,符合诚实信用与善意使用原则。当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行为。申请人提供的多项证据及对应表述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在先裁定书、荣誉证书、宣传报道资料、门店照片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在先判决书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米酒;青稞酒;黄酒;料酒;烧酒”商品上。2019年3月4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向我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请求注销争议商标在“鸡尾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米酒;青稞酒;黄酒;料酒;烧酒”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4月13日对该注销申请予以核准。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为“葡萄酒”。2020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B及图”、“爵卡宾利”、“JACK BENTLEY B及图”、“奔富酒园私人臻选”、“木桐夫人MUTONGFURE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
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9件商标,其中包括“JACK BENTLEY”、“宾利天赐 ”、“B及图”等商标,且均系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取得。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B及图”、“爵卡宾利”、“JACK BENTLEY B及图”、“奔富酒园私人臻选”、“木桐夫人MUTONGFURE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将大量含“宾利”、“BENTLEY ”及“B及图”元素的商标转让至他人名下。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商品存在较大差距,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之理由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