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灵犀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走地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60887312号“灵犀U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灵犀互娱”是申请人旗下研运一体游戏品牌,经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791676号“灵犀互娱LINGXIGAMES及图”商标、第50089312号“灵犀互娱”商标、第45328873号“灵犀互娱”商标、第62324810号“灵犀互娱”商标、第35832728号“灵犀跃动”商标、第35839874号“灵犀游”商标、第35995616号“灵犀娱”商标、第44399094号“灵小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决书、判决书;2、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企业工商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股权穿透图;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关联公司企业信息;4、“三国志•战略版”、“三国志幻想大陆”等相关游戏介绍、大事记、报道;5、“风之大陆”、“长安幻世绘”、“狂野飙车9”、“旅行青蛙”等百科介绍;6、申请人美术及软件作品登记信息列表;7、申请人排名和媒体情况报道;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灵犀U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的汉字“灵犀互娱”、“灵犀跃动”、“灵犀游”、“灵犀娱”、“灵小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灵犀”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