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庖丁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363599号“周小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545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6月09日至2023年06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糖”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公开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周小疯品牌介绍;2、周小疯宣传画册、宣传视频截图;3、品牌授权书;4、加盟网页截图;5、营销活动结案报告;6、加盟门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经营情况;7、门店统配入库单、门店收货单及相关产品图片;8、广告拍摄合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大渡口区庖丁家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天然增甜剂;调味品;辣椒(调味品);调味料;胡椒;醋;辣酱油;食盐;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2021年2月6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重庆庖丁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2、5、7为自制证据,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周小疯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6显示为餐饮服务,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8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上,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