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尺信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41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800542号“格力”商标、第994210号“格力”商标、第3318337号“格力”商标、第6369133号“格力”商标、第47204946号“格力”商标、第1215686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严重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书;参展照片;行政处罚书;广告监测报告;审计报告;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商标受保护判决书、在先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格力博”指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灯具;电饭煲;电高压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0542号、第994210号、第3318337号、第6369133号、第47204946号“格力”、第1215686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格力”,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生产、研发、销售园林工具、发电机、电池、空压机、手工工具等产品为主的知名企业。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所获部分荣誉;相关媒体报道;部分参展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证明;税收情况;在先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具、电饭煲等商品上,经我局审理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格力博”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部分“格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灯具、电饭煲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照明灯、电饭锅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