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75299号“药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5301号“药之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88118号“西部药都K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9315号“药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690754号“东方药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77425号“药都金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25123号“药都长寿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256720号“药都印象BOZ 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78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82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2)第20767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8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药都”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显著识别汉字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