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长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89255号“Coffee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878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673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电咖啡壶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放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电咖啡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人放弃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相同或类似,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