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昌亿家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亿家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57126号“亿家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707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河南亿家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产品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6月26日至2023年0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猪肉食品;2.鱼制食品;3.食用油”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猪肉食品;2.鱼制食品;3.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水果蜜饯;2.山楂片;3.干枣;4.脱水菜;5.果冻;6.加工过的坚果;7.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围绕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进行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其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主要采取线下销售方式,故仅从线上未搜索到相关信息判断复审商标并未使用过于片面。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审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变更公告信息;
2.企业画册;
3.销售合同、发票;
4.项目设计合同、产品包装图片、转账信息;
5.采购合同、发票;
6.购销合同、发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0日。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共提交3份发票,分别为第53379697号、第04108670号、第08015336号,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发票进行查验,上述3份发票内容与查验平台查验出的结果不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撤销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截图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猪肉食品;鱼制食品;食用油”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2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根据查明事实2,证据3、5、6中发票内容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出的结果不一致,在案发票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案合同缺乏有效凭证佐证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系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设计服务,未体现复审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