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32548号“精灵高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0452号、第77829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仅对其余商品进行复审,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343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虽然含有“高中”,但其注册和使用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取得非常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并未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高中”,与申请人名义“美泰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名称与申请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认识中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其注册申请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