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老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28136号“莞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39601号“莞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在29类商品上已经成功注册“莞老饭”的汉字标识,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含义丰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独创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裁定,其在肉干、水果罐头、果酱、干蔬菜、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之时,相关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莞饭”,使用在指定的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等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莞饭”与引证商标“莞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熟肉制品、预制汤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莞老饭”存在差异,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引证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问题提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