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法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95206号“古灶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03136号“古灶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55080号“古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烟休息室服务、提供会议室、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古灶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古灶”,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烟休息室服务、提供会议室、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