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81315号“新亚姜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亚姜糖 71981315

阅读:86733 2024-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欣城创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81315号“新亚姜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食品用糖蜜;黄色糖浆;龙舌兰糖浆(天然增甜剂);薄烤饼用糖浆;浇头糖浆;饼干;薄烤饼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

  申请人:欣城创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81315号“新亚姜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食品用糖蜜;黄色糖浆;龙舌兰糖浆(天然增甜剂);薄烤饼用糖浆;浇头糖浆;饼干;薄烤饼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89335号商标、第356705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食品用糖蜜;黄色糖浆;龙舌兰糖浆(天然增甜剂);薄烤饼用糖浆;浇头糖浆;饼干;薄烤饼商品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姜糖”,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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