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282822号“Nicer Dicer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403号、第8941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18年申请了第35129767号和第35129767A号“Nicer Dicer Plus”商标并获得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一般用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