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恒晟达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51821号“恒晟达HENS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59939号商标、第798415号商标、第1379609号商标、第12187359号商标、第11919355号商标、第1543478号商标、第72123474号商标、第24257157号商标、第91584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助力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助力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