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吉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苹果兄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28776605号“SU GU QUAN C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长期的努力,其产品和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20081366A号“159素食全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29924号“159素食全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78539号“159素食全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71814A号“159素食全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具有攀附在先引证商标荣誉和不正当竞争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59素食全餐”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申请人进行了持续宣传和投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影响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广告宣传合同及转账记录、照片;
3、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情况;
5、申请人产品生产标准及厂房照片;
6、视察照片;
7、相关裁定文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在先权利及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并未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谷类制品;面条;食用豆粉;食用淀粉;调味品;茶饮料”。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芝麻酱”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拼音“SU GU QUAN CA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部分“素食全餐”、拼音部分“SU SHI QUAN CA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芝麻酱;植物饮料”等商品均是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食品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抢注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