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仙妮蕾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仙妮蕾德(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佳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50019948号“秃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仙妮蕾德”、“SUNRIDER”品牌经过二十余年的经营和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保健食品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将申请人“仙妮蕾德”注册商标作为其商号使用,并模仿申请人“SUNRIDER”英文商号及“陈博士”品牌申请注册“SUNLEADER”及“秃博士”系列商标,意图误导他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并以此攫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早在 2000 年,申请人就在第 3 类、第5类、第 30 类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1651097 号、第 1648375号、第1640517 号“陈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面霜、面膜等产品上经过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秃博士”系列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陈博士”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陈博士”商标极其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混淆商品来源,误导相关公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宣传册;2、“仙妮蕾德”报道资料;3、(2020)苏02民初192号判决书;3、异议决定书;4、各引证商标的信息资料;5、申请人“陈博士”护肤品有关网络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及恶意注册商标的网页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类、第5类“调味品;化妆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共注册申请了8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SUNLEADER”、“君康宝”、“雅蓓博士”、“诺贝尔药业”、“诺贝尔制药”、“贝恩哈德诺贝尔”、“国健诺贝尔”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知名奖项构成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共注册申请了8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SUNLEADER”、“君康宝”、“雅蓓博士”、“诺贝尔药业”、“诺贝尔制药”、“贝恩哈德诺贝尔”、“国健诺贝尔”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知名奖项构成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