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93119号“CROSSF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现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自行车车胎”商品,故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63069053号“交叉火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小组,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0911921号“CROSS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819725号“CROSS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14535号“CROSS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自行车车胎商品,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机车;汽车;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马车;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车;汽车;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马车;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车胎;空中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