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齿泰种植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08213号“O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658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479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即将满三年,申请人即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册出版(牙科相关);杂志出版;有关的医疗技术科学论文的出版和发行;小册子的出版(牙科相关);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牙科相关);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教学(牙科相关);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医学教育(牙科相关);举办教学课程;实际培训(示范);提供教育信息;医学教育和培训;通过模拟器提供的培训服务(牙科相关);提供在线培训(牙科相关);辅导(培训);医学培训与教学(牙科相关);教育研究;组织文化活动;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举办教育会议(牙科相关);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举办与医疗和药物制剂相关的研讨会(牙科相关)”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教学(牙科相关);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医学教育(牙科相关);举办教学课程;实际培训(示范);提供教育信息;医学教育和培训;通过模拟器提供的培训服务(牙科相关);提供在线培训(牙科相关);辅导(培训);医学培训与教学(牙科相关);教育研究;组织文化活动;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举办教育会议(牙科相关);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举办与医疗和药物制剂相关的研讨会(牙科相关)”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