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客设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鑫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530643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及其他人在先知名运动品牌反复、多次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行为超出其经营所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RC”作品公开使用网页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及作品登记证书;
2、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3、在先类似判例;
4、申请人官网出售商品;
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6、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介绍、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产品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光盘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雪板;体操器械;滑板;(冰刀)冰鞋;护膝(体育用品);轮滑鞋;冰鞋冰刀;连冰刀的溜冰鞋;锻炼用固定自行车;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RC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美术作品。其次,由申请人证据可知,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具有独创性的图形作品于中国、加拿大等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申请人2012年7月17日在潮流资讯平台HYPEBEAST网上商城公开宣传Reigning Champ与Converse Chuck Taylor合作的报道,其RC图形该报道上处于显著位置,同时申请人提交了2016年11月29日在烽火体育公众号上关于申请人Reigning Champ与adidas联名的运动鞋的相关报道以及其他多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Reigning Champ的相关报道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视为申请人对涉案作品创作和公开发表,因此,申请人享有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早于争议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包含上述美术作品进行了公开宣传,被申请人存在接触申请人作品的可能。再者,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的独创性特点相似程度较高,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极为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或合理来源。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相关报道,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板等相关产品领域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