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东风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然然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友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109648号“奔驰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687号决定,于2023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6月14日至2023年0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门用金属附件”等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三决定结论与申请人此前所做的调查结论不符,且撤三阶段证据并未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并在长期使用的商标,自核准注册至今,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一直对该商标进行合法、长期、持续的使用,并通过使用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根据相关法律与裁判之精神,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证明程度不宜做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2、朋友圈截图、录屏资料;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屏资料;4、商标销售使用授权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物流单;5、1688商品详情截图、订单截图;6、商标注册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按照商标局规定之情形在指定时间内提供“门用金属附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合页;窗用小滑轮;金属制窗锁;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屏资料、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物流单、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窗轮商品上,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窗轮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合页;窗用小滑轮;金属制窗锁;窗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和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