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70456号“花香 5FORSH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25966号、第71334355号、第60778088号、第63236932号、第34293323号、第26161719号、第69550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花香”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构思设计而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表示商品原料,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为“花香 5FORSHINE”该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花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香型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之主张,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