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张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云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启留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43806899号“张尊不老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60385号“张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的误认与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建议报告;
3、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张尊不老神”,引证商标为“张尊”,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