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17319号“枫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6832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09月29日至2022年0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硅胶、填隙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过宣传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相关销售合同、发票资料;
2、被申请人相关经营场所、产品宣传单、库房产品图片资料;
3、被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4、被申请人参展图片及展会平面图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产品检验报告资料;
6、相关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填漏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发票、产品宣传单、库房产品图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出售了“枫葉”品牌的硅胶、发泡剂商品,由于发泡剂商品与填隙剂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故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硅胶、填隙剂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填漏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硅胶、填隙剂商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或缺乏其他有效交易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所示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经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