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48943号“JOYG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JOYGO 15448943

阅读:60447 2024-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慧藤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48943号“JOYG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157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慧藤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48943号“JOYG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157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广州市慧藤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1688等网络平台商品页面及后台订单信息、宣传页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5月11日至2023年0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洁肤乳液”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洁肤乳液;2.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空气芳香剂;2.清洁制剂;3.上光剂;4.研磨剂;5.香精油;6.牙膏;7.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8.宠物用香波”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光盘扫描件、复印件):

  1.产品视频;

  2.1688平台网络订单;

  3.淘宝店铺网址、经营者资质信息、商品售卖展示信息截图;

  4.检验报告;

  5.销售单、发票、物流单;

  6.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1月13日。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洁肤乳液;化妆品”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2未体现1688平台中相关订单的销售主体信息,难以认定系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并无淘宝平台订单、商品上架信息等对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5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的商品送检行为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在前述证据无法佐证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仅凭证据4无法直接佐证复审商标的商业性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洁肤乳液;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

本文《关于第15448943号“JOYG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JOYGO 154489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02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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