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范正海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芳
申请人因第11587830号“金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256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06月14日至2023年0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金刚砂磨轮”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服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朋友圈截图;
2、抖音视频截图;
3、商标授权书;
4、微信聊天记录;
5、合同、客户回单;
6、发票;
7、产品、宣传册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金刚砂磨轮;砂轮(手工具);锉刀;切割工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屠宰动物用器具和器械;鱼叉;剃须刀;钻孔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微信、抖音号上宣传、推广金刚石砂轮商品,显示有“金塔”字样,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金刚石砂轮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砂轮(手工具)商品与金刚石砂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亦可维持。
申请人在案证据3商标授权书仅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阴金塔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具有一定自制性,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5客户回单未显示商品、商标。申请人在撤三程序和复审程序分别提交的,金塔公司与北京迪惠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HL2022-CG015的采购合同,在名称一栏中一份合同显示了商标名称,一份合同未显示商标名称,存在明显不同。考虑到合同具有一定自制性,我局对证据5中所有合同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6发票未体现商标标识和指定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7具有较强自制性,且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锉刀;切割工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屠宰动物用器具和器械;鱼叉;剃须刀;钻孔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刚砂磨轮;砂轮(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