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邓皓毅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辉泓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邓皓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3687740号“利利是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利利是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7813号“利是”、第8382645号“利是东北源”、第8511391号“利是美稼”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利是”,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87740号“利利是是”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