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499781号“今麦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今麦夫 61499781

阅读:170498 2024-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尹健龙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9960号“今麦夫”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1499781号“今麦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6669752号…

  申请人:尹健龙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9960号“今麦夫”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1499781号“今麦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6669752号“今麦郎”商标、第41074305号“今麦郎”商标、第8526099号“今麦郎”商标、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1、驰名商标批复,转让情况;2、原异议人与关联公司证明;3、获得荣誉资料;4、合影资料;5、广告宣传资料;6、产品销售情况;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相关判决、裁定、专项行动方案;9、原异议人维权成功案例。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今麦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盒饭;面粉;方便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产品图片及视频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有关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今麦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今麦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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