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76227号“江苏银行吉时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在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61555号商标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