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一辰北药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助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86439号“楽仙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22315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0367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74773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76614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28057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89303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300778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349661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607528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637051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4049169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1416号“仙乐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8615161号“仙乐 SI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0628898号“仙乐 SI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3967588号“仙乐 SI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3975163号“仙乐 SI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以及第49566709号“小乐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营养补充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