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ZLJOJ及图 54252017

阅读:138288 2022-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奈迪克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奈迪克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4252017号“ZLJOJ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奈迪克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奈迪克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4252017号“ZLJOJ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LJOJ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06383号、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被异议商标由图形及字母组合“ZLJOJ”组成,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斐乐漫步”、“新百·伦邦迪”、“范斯踏”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可以判定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52017号“ZLJOJ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ZLJOJ及图 5425201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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