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花嫁丽舍婚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婷
异议人上海花嫁丽舍婚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5960489号“欢嫁喜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欢嫁喜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15711号“花嫁喜铺;HUAJIA MARRIAGE SHOP”、第16235038号“花嫁喜铺 HUAJIA MARRIAGE SHOP”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样品散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960489号“欢嫁喜铺”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