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发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人可乐产权营销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发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5007712号“连花健 一鸣画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连花健 一鸣画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黄酒;白酒;烈酒(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5963号“连花”、第11281028号“连花”、第31132024号“连花清瘟”、第38430257号“连花清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在案证据显示并经查,被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代理人青岛华人可乐产权营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相同,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异议商标代理人的高管,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代理人为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视同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07712号“连花健 一鸣画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