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山市鼎盛天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90634号“兰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96号“三峡SAN XIA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15781951号“三峡SAN XIA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第718879号“三峡SAN XIA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第3649974号“三峡SAN XIA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四)、第3649975号“三峡SAN XIA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五)、第3649977号“三峡SAN XIA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六)、第5468170号“三峡SAN XIA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七)、第8029290号“三峡SAN XIA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八)、第11178970号“百年三峡BAINIANSANXIA”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九)、第72174657号“三峡博物”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第71050163号“东方三峡DONGFANGSANXIA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一)、第66908583号“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 重庆博物馆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二)、第9109760号“三峡之光 SX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三)、第70242990号“三峡之光”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内在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诸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成功注册。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将不会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四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九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十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仅在“冰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饭煲、排气风扇、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饭锅、排气风扇、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兰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三峡”、“三峡之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