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698050号“卡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宴 66698050

阅读:107679 2024-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华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6698050号“卡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国际注册第730258号“CAYEN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

  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华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6698050号“卡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国际注册第730258号“CAYEN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对应的中文为“卡宴”,这一对应关系为各大媒体所普遍报道、为相关公众所广泛认知和使用。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CAYENNE”的抄袭和复制,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同时,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可见其并非基于正当使用需要为其商品取得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多重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英汉词典、百度百科搜索信息;2、销售量统计表;3、媒体报道;4、在先案例;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财务报表;7、申请人商标信息;8、宣传使用证据;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遥控装置;衡器;自动计量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体重秤;量具;卷尺;刻度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衡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国际注册等723642号“CAYEN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皮皮熊”、“叮当猫”、“宾利”、“昂科雷”、“永辉”、“甲壳虫”、“牧马人”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8等可证明申请人的“CAYENNE”商标经使用与“卡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对应关系的“卡宴”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自动计量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体重秤;量具;卷尺;刻度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衡器等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家用遥控器;遥控装置”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00余枚商标,包括“皮皮熊”、“叮当猫”、“宾利”、“永辉”、“甲壳虫”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

本文《关于第66698050号“卡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宴 666980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3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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