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洛特酒庄农业经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印象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2594718号“CL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96702号“CHATEAU LA C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60068号“克洛特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恶意抢注行为明显。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占用。被申请人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资源,企图误导公众,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克洛特酒庄简介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来自产地的,确切地说是取名为‘拉克洛特酒堡’的原产地命名葡萄酒;葡萄酒”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