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戴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琪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30230959号“川味炊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6863号“炊烟时代”商标、第19373086号“炊烟湘”商标、第19372961号“炊烟湖”商标、第15906202号“炊烟食代 HOME COOKING AGE”商标、第7439146号“炊烟食代”商标、第12488416号“炊烟食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3、门店营业执照、照片;4、宣传推广资料及广告合同;5、申请人所获荣誉;6、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7、媒体报道资料;8、在先案例资料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店住宿服务;旅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4867984号“炊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列为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七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七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店住宿服务;旅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店住宿服务;旅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