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05216号“居者JUZHE REALESTAT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居者JUZHE REALESTATE及图 29605216

阅读:90274 2024-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居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淮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居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605216号“居者JUZHE REAL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703号决定,于2…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居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淮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居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605216号“居者JUZHE REAL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703号决定,于2023年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不动产出租”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相关服务上持续使用至今,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打印件及复印件):

  1、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公司门头照片、地理位置的截图;

  2、微信朋友圈关于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照片、房产信息、门店照片、商标注册等内容的截图;

  3、关于门店、公司名片、档案袋、员工工作证、广告海报的照片;

  4、淘宝定制档案袋订单截图及相关费用发票信息、定制工作证微信转账截图、广告牌费用微信转账截图;

  5、微信公众号开通及停止使用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

  6、关于门店、员工名片、员工工作证、广告海报的其他照片;

  7、广告牌费用的其他微信转账截图;

  8、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9、其他微信朋友圈评论及点赞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保险咨询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具体、持续地投入使用,已形成有力证据链。被申请人言论罔顾客观事实,狭隘牵强,歪曲事实,强词夺理。申请人承诺其所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并承担法律责任。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

  10、关于员工工作证及名片的其他照片;

  11、与郭义德京东紫晶菜场2019年转账截图。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2、9均属于易变性较强的自制截图证据,且证据取证过程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虽然其中部分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但均未显示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于指定期间内已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3、6、10中部分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其余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与证据4、7、11或不在指定期间,或未体现申请人信息,在无合同、发票等有效证据做主的情况下,难以确认资金的真实用途,且均未体现复审服务行为。证据5、8未显示任何于指定期间内发布的文章内容,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已进行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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