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立华
委托代理人:郑州传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蒋新友、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立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2939424号“水星之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星之恋”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864477号“水睲”、第25869699号“水湦”、第25877724号“水醒”、第25880371号“水鍟”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工作台;玩具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8390号、第18504949号“水星”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0类“床垫;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水星”,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一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家具”与异议人一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所经营的上海水星家具有限公司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该公司的商号权。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41363号“水星家纺及图”、第14892194号“水星家纺”、第13974770号“经典水星”、第13974775号“时尚水星”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0类“木制或塑料制箱;软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人早于2011年已在第2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相同的第8142545号“水星之恋”商标,该商标注册日期早于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商标的并存使用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被子、床单、被罩”等商品上的“水星家纺 MERCURY”商标,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指定商品亦有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二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二的商号权。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39424号“水星之恋”商标在“家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