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金沙籽 54460612

阅读:159257 2022-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葛琴琴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葛琴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4460612号“金沙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葛琴琴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葛琴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4460612号“金沙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沙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烧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金沙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整体有所差异,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白酒”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60612号“金沙籽”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金沙籽 544606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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