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法国薇姿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法国薇姿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0893855号“金妆薇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妆薇姿”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洗衣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2642号“薇姿”商标指定用于第3类“化妆品;美容用面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薇姿”,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另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薇姿”商标及该商标对应英文“VICHY”文字近似,被异议人未就其商标创意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893855号“金妆薇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