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净开颜 56838021

阅读:47228 2022-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知凯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华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华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第56838021号“净开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异议人: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知凯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华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华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第56838021号“净开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净开颜”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118133号“开颜”、第48194451号“开颜及图”、第53134504号“好开顔”、第42837818号“笑开顔”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箱;医用冷敷贴;线(外科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开颜”,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838021号“净开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净开颜 568380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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