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伏牛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伏牛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0916917号“百岁伏牛天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岁伏牛天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啤酒;以水果为主的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1562387号“百岁山GANTEN及图”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20819995号“百岁山GINTEN及图”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8326889号“百行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916917号“百岁伏牛天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