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酒龙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九龙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酒龙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酒龙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九龙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酒龙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5446225号“酒龙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酒龙仓”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小麦啤酒;无酒精啤酒”等。 异议人一酒龙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41182号“酒龙仓小罐”商标、第21834982号“酒龙仓五虎上将”商标、第21834797号“酒龙仓酒逢知己”商标、第15663112号“酒龙仓”商标、第15663286号“酒龙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酒龙仓”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荣誉证书、发票、销售单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九龙仓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79798号“九龙仓”商标、第16879819号“九龙仓”商标、第778037号“九龙仓”商标、第11204703号“九龙仓”商标、第773281号“九龙仓”商标、第11204701号“九龙仓”商标、第778459号“九龙仓”商标、第11204696号“九龙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管”、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工商管理辅助业”、第37类“房屋建筑;砖石建筑”、第42类“建筑物检验服务;土木工程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上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一定范围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446225号“酒龙仓”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