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49190号“田季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田季宝 34049190

阅读:68063 2024-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艳玲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34049190号“田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4号“四季宝…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艳玲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34049190号“田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8号“SKIPPY”商标、第33656847号“SKIPPY”商标、第3965191号“SKI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及第1221256号“SKIPPY”商标为“花生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反复、多次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抄袭摹仿,且均因贵局驳回或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无效而无效,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抄袭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缺乏合理解释;加之,其名下商标多为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而来,不具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中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申请人商标信息;3、申请人官网介绍;4、媒体报道;5、经销合同、餐饮经销协议、采购合同等;6、审计报告;7、产品贴标订单;8、市场占有率明细;9、广告服务协议、发票、记账凭证等;10、超市销售照片、促销海报;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类似情况商标裁定;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被抄袭品牌简介;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部分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花生酱、果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9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王守義”、“陶华碧”、“正雀巢”、“老才臣”、“李锦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因被申请人大量申请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标识作为商标而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田季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四季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花生酱、熟水果、肉等商品均属于日常食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9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王守義”、“陶华碧”、“正雀巢”、“老才臣”、“李锦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因被申请人大量申请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标识作为商标而被驳回。而被申请人即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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